※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事法規情事者,應移請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 辦理。
定明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違反醫事相關法規,應移請直轄市、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對於涉有刑責之相關人員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