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應具備附表四之資格,並依附表 五規定之課程訓練合格。 前項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之專業人員,應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 數每三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前二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機構或訓練單位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新增條文,爰於第一項規定從事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專業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及應經規定課程訓練合格;另於第二項規定其應接受在職教育訓 練。 三、為確保訓練品質及齊一對訓練單位之監督管理機制,爰明定第三項規定。針對專 業團體、機構或訓練單位之認可及管理將另訂定作業要點,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