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38-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
技能競賽。
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
辦理、裁判人員遴聘、選手資格與限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11 月 0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舉辦技能競賽。此處所稱技能競賽係指「國家級」
    之全國性賽事,並未排除地方主管機關舉辦地區性賽事可能。
三、有關技能競賽之實施(包括技能競賽種類、辦理職類、次數、申請或委託辦理單
    位及參賽對象等)、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規定
    、裁判人員遴聘(包括各項技能競賽裁判長、裁判之資格、遴聘及職責等)、選
    手資格與限制(各項技能競賽選手資格、來源及限制規定)、競賽規則(競賽期
    間選手等人應遵守之規定)、爭議處理(成績異議及裁判人員違失事項處理)及
    獎勵(獎助學金與獎狀頒給額度及對象)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