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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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別平等工作法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修正)
第 38-1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項限
期為必要處置之命令,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
雇主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
有前條或前五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增列「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民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新增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將雇主違反所有性別歧視類型之事件(含職場性騷擾之防治)科處罰鍰
數額提高,以落實本法保障勞動者(特別是女性與少數性傾向者)工作權益之宗旨。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就業服務法中雇主對於求職或受僱者有性別歧視之行為時,二
    法對於違法之雇主罰鍰標準規定不一致。
二、當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之行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其中之
    一條規定時,亦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按學理而言,主管機關
    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裁罰,如此對於就業上性別歧視罰則較輕情形下,並無法貫
    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等政策,基於考量違反各種就業歧視罰鍰標準之平衡,爰修
    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有關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處罰,移列為第二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條文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