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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會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第 39 條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改正理事、監事名額或任期者,應於召開會員大會
或會員代表大會修正章程時,一併議決其改正實施之屆次及期日。但工會
理事、監事任期於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
工會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修正工會章程之理事
、監事名額或任期時,應一併議決其實施屆次及期日,並明確規範理事、監事任期於
本法施行日前屆滿者,不得改正任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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