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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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勞工有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其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待遇。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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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工作場所」修正為「事業單位」。
三、修正第二項。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雇主不得因勞工之申訴而予
以不利之「待遇」,修正為「處分」。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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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第十八條第三項已增列雇主不得對停止作業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
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爰修正刪除第四項有關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