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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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 2、6、9、22、23、24、26、27、32
、39、40、41、43~46、48、49、51  條條文;增訂第 15-1、22-1~
22-3、27-1、51-1  條條文及第二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39 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
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並得請專業人士或民
間團體協助辦理。
雇主不得對依本法提起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降調、
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
雇主為前項不利處分者,無效。
工作者因第四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雇主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四
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明定勞工有申訴權,雇主不得因其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待遇。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工作場所」修正為「事業單位」。
三、修正第二項。並配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將雇主不得因勞工之申訴而予
    以不利之「待遇」,修正為「處分」。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配合第十八條第三項已增列雇主不得對停止作業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
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爰修正刪除第四項有關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文字。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一、本次修正新增職場霸凌之防治規定,除明確事業單位內部雇主之防治責任外,並
    加強外部申訴制度之建構;其中除職場霸凌之被申訴人屬最高負責人時,勞工得
    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三規定申訴外,雇主若有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第二項各款規定未訂申訴管道或規範,或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於知悉申訴職場霸凌事件後未為處理或採取適當措施,均得依本條規定
    提起申訴,由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就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實施調
    查,併予敘明。為兼顧行政機關調查之量能及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三項,增訂主
    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於調查雇主是否依本法所應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時,得
    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辦理並提供專業意見之規定;至有關該等案件之申
    訴受理程序及請專業人士或民間團體協助調查之作法,後續將另訂行政規則,提
    供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循辦理。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均定有申訴之規定,爰修正第四
    項,明確雇主不得對申訴或其協助他人申訴之工作者予以不利處分之內容,並參
    考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及第六項分別參考海洋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增訂,以強化並確保申訴者之權益。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