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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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39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
鍰,並令其限期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未依公告之規定,登錄指定文件。
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十、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一、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十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外招訓或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辦理教育訓練。
十三、停止辦理訓練業務,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
      查,或未將教育訓練建置資料之電子檔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十四、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統一全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核發之查核與管理,爰增訂對於訓練
    單位未將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傳送至中
    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者,處以罰鍰處分,並通
    知限期改正之規定。
三、餘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0 年 11 月 08 日
增列第四款有關訓練單位計畫報備書等文件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於開訓前將訓練計
畫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之裁罰規定,以符實際需要。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作相關罰則條次變更。
二、依第二十四規定,訓練單位於學員訓練期滿時,應按職類自行辦理或委由測驗試
    場辦理結訓測驗,為避免訓練單位未確實辦理結訓測驗,損及學員權益,爰新增
    第六款有關訓練單位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得予罰緩之情事,餘款次順移。
三、第九款配合第三十七條規定,增列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評鑑者,亦得處以
    罰鍰處分。
民國 105 年 09 月 22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八款。
二、鑑於近來部分訓練單位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登載不實之情形,影
    響受訓學員權益,爰增列第九款,其餘款次遞移。
三、考量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對訓練單位處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而屆期未改
    正者,先予以罰鍰處分,並再限期令其改正,處分輕重較符合違規情節,爰增列
    第十二款。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文義明確,參照本法規定,修正序文之用詞。
三、第五款援引條次配合調整。
四、增列第十二款,對於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外招訓或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辦理教育訓練者,得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
五、為保障已受訓學員之權益並掌握完整受訓紀錄,增列第十三款,訓練單位停止辦
    理訓練業務時,如未依規定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或未將建置資料之電子檔或光
    碟移送中央主管機關者,得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
六、現行條文第十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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