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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39 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
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
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
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配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九十二條規定,增列吊舉物
    掉落不致危害勞工者之除外規定。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舉物下方禁止人員進入,旋轉半徑範圍內,亦有危險區域,應禁
    止人員進入。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五十二條移列。並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修正為禁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禁止進入範圍包
    括於吊舉物正下方或因吊舉物擺動、迴轉、運行路線之下方,以避免吊舉物脫落
    造成事故。
三、第一項但書除外規定修正吊舉物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等為限制條件。考量禁止
    進入固為原則,惟因起重機作業型態上仍有特殊情況,個案如已採防範設施者,
    例如將吊舉物鎖緊於堅固之吊具上,而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者,始能除外,以確保
    安全。
四、第二項文字修正,明確禁止進入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範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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