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12 月 23 日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第 3、6、12、19、20、29、69、82、168 條條文,依第 168 條規定:第 3、19、29 條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 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 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配合法制體例調整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