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
「係指」文字修正為「指」。
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標點符號,以符合法制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