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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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刪除外國人聘僱許可屆滿後應出國一日規定,
基於確保聘僱安定性及保障外國人在臺就業權益,明定原雇主如與原聘僱外國人
聘僱許可屆滿後,有繼續聘僱之必要時,原雇主應於聘僱續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
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應備規定文件,向本部申請期滿續聘許可。又原雇主未
依規定於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期滿續聘者,而仍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
申請,其符合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者,本部得依該規定核准其申請。
-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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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