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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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第 39 條
第二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雇主有繼
續聘僱該外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期滿續聘許可:
一、申請書。
二、勞雇雙方已合意期滿續聘之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修正,刪除外國人聘僱許可屆滿後應出國一日規定,
    基於確保聘僱安定性及保障外國人在臺就業權益,明定原雇主如與原聘僱外國人
    聘僱許可屆滿後,有繼續聘僱之必要時,原雇主應於聘僱續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
    二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應備規定文件,向本部申請期滿續聘許可。又原雇主未
    依規定於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期滿續聘者,而仍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前
    申請,其符合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者,本部得依該規定核准其申請。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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