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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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
    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二、公司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
    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
    有工作實績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一、配合第三十八條文字修正,刪除第一項聘僱文字。
二、參照第三十六條體例,將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一款;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整併為第二款規定。另考量本條主要係為鼓勵外資來臺投資,雇主相關營運績
    效等係以在臺營運成績核計。
三、考量設立未滿一年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屬設立初期,難有明確工作實績,爰
    修正第三款文字及增列但書條文,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之限制。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第三款所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有工作實績
者,應為「在臺」有工作實績,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為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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