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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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第三十八條文字修正,刪除第一項聘僱文字。
二、參照第三十六條體例,將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一款;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整併為第二款規定。另考量本條主要係為鼓勵外資來臺投資,雇主相關營運績
效等係以在臺營運成績核計。
三、考量設立未滿一年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屬設立初期,難有明確工作實績,爰
修正第三款文字及增列但書條文,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之限制。
-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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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所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有工作實績
者,應為「在臺」有工作實績,爰酌作文字修正,以為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