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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修正)
第 39 條
第七條至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於本章所定
年金保險準用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
明定事業單位實施年金保險時,有關制度銜接、保險費計算起迄、工資及提繳率調整
及申報期限、請領權利、罰責等之規範,準用本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相關條
文。違反者,並依相關條文論處。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為求個人帳戶制與年金保險制度間之衡平,增訂年金保險制準用個人帳戶制規定,包
括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有關提繳比率、勞工自願提繳事項、免稅規範及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第二十一條有關書面通知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備置勞工名冊及保存相關
文件之義務;第二十四條有關退休金之請領方式,即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
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第二十四條之一
有關退休後繼續工作所提繳之退休金一年一次之請領方式;第二十四條之二身心障礙
者得提前請領退休金;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請領退休金遺屬順位等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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