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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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修正)
第 39 條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工退休
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該國出具之身分
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文譯本,送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中
文譯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但委託書及身分證明
文件為英文者,除勞保局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
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
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規定用詞,酌修第三項文字。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我國雙語國家政策,簡化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工退休金者
    之申辦手續,爰規定請領人檢附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為英文者,得予免附中
    文譯本。但勞保局因審查需要時,請領人仍應檢附中文譯本,爰增訂第二項但書
    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調整。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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