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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第 39 條
可燃性及有毒性高壓氣體儲槽,除依本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外,應依左列
規定:
一、液化氣儲槽應設置溫度計,所儲氣體溫度應在攝氏四十度以下。
二、儲槽應有適當之冷卻設備或噴水設備,當槽內或槽外之溫度到達某一
    界限時,應立即啟動冷卻設備或噴水設備以冷卻之。
三、儲槽之安全閥或破裂板之排氣管,應有使氣體垂直向上噴出之構造,
    管口距槽頂應在一公尺以上,距地面應在五公尺以上,其裝設位置,
    應能確保其所排氣體發生意外燃燒時,其火焰不致波及周圍其他設施
    。
四、儲槽距有火場所須八公尺以上,不足者應建高二公尺以上之防火牆
    。
五、儲槽應有良好之接地設備,其接地電阻不得大於一○歐姆,每年三月
    或九月由合格電工檢查一次以上,並列存紀錄。
六、有毒性氣體儲槽,應增設除害設備:如吸引管、吸收塔、吹風機等。
七、有毒性及可燃性氣體儲槽之進出口與管線連接部分,應裝置逆流閥與
    能遙控之緊急開關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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