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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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確保保險資源妥善運用,並考量本保險係團體保險,投保單位與所屬勞工間有
緊密關係,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被保
險人應持投保單位填發之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及投保單位未填發,或依
第十條規定自行投保者之處理方式。
二、為保障罹患職業病被保險人權益,並考量職業病之診斷具醫療專業性,爰參照勞
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被保險人未檢具醫療書單
時,得由醫師依診斷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三、為保障罹患職業病之被保險人權益,由具備一定資格之醫師,依其診斷開具職業
病門診單有其必要,爰於第三項授權就醫師開具資格、門診單之申領及使用訂定
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