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及公告職業傷病通報系統,作為職業傷病資訊彙整、 統計與防治及職業傷病勞工重建服務之評估參考。 前項職業傷病通報之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職業傷病通報系統,應以最便捷、迅速及正確之方式,提供 各級主管機關、認可醫療機構、其他醫療機構、雇主或其他人員使用,爰為第一 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認可醫療機構、雇主、其他醫療機構、人員及遭遇職業傷病勞工,辦 理職業傷病通報之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