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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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39-1 條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
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一、擔任監評相關職類之補習班等相同性質單位之負責人或行政、教學工
    作。
二、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應自
    行迴避而未迴避。
三、現任或自報名梯次首日前二年內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應自行迴避
    而未迴避。
四、現任應檢人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業機構之首長(負責人)或
    直屬長官,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五、在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專任、兼任之授課人員及協同教學業界專家,監
    評對象為該單位學員或學生,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六、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具監評人員資格者於暫停或停止執行監評工作期間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
不予撤銷或廢止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再參加該職類級
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十九條修正內容,將該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違失處分規定納入本
    條條文。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明定第一項具監評人員資格者之證書經撤銷或廢止後,其不得
    再參加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培訓。
民國 106 年 10 月 03 日
一、依技能檢定實務經驗,現任或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含學校、職業訓練機關(
    構)、事業單位或工、公(協)會等單位),如仍擔任應檢人之術科測試監評人
    員,容易引發外界質疑檢定不公情事,次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七條規
    定,技術生訓練期間為二年,故曾任應檢人之授課人員核判迴避年限將比照辦理
    ,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查考選部「實地測驗規則」第九條規定,典試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
    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
    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故為強化技能檢定之公正性及公平性,爰
    參照上開規定,新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移列修正為第五款、第二款。
四、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定自行迴避之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五款後段文字調整為「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一、有關監評人員資格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通知繳回資格證書,常因當事人置之不理
    ,無法將證書收回,造成窒礙難行,爰刪除第一項本文「並通知繳回」文字。
二、配合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規定,監評人
    員違反應迴避規定,經查證屬實者,應撤銷或廢止該職類級別監評人員資格證書
    之一致處分,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順移為第六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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