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 騷擾申訴案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 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