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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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款由勞保局償付之門診醫療費用,其範圍如下:
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據職業傷
    病門診單,申報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之門診醫療費用案件,並依健保保
    險人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未持前款門診單就醫,而由主管機關審定
    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之醫師或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
    開具職業病門診單,申報職業病之門診醫療費用案件,並依健保保險
    人核付之醫療費用計算。
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逕依就醫者主訴診斷,並申報職業傷害門診醫療費
    用之案件,經勞保局與其承保檔資料比對成功者,依健保保險人核付
    之醫療費用計算。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勞保局核定不給付之案件,依據全民健康保險相關
法令屬健保保險人負擔之醫療費用,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加報之診察費,
已由健保保險人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費用內扣還者,不予列計。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1 年 04 月 29 日
一、規定第二條第一款門診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
二、現行職業傷病門診案件分為持單就診、特定資格醫師申報、逕依就醫者主訴診斷
    申報及被保險人自墊費用等情況,爰訂定本條三款費用計算方式。
    (註:下列原則爰於三月二十六日會議達成共識,不另增列於條文:
    一、本條文第二項所指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之門診案件,其醫療費用,依據全民
        健康保險相關法令,屬健保局負擔者,逕轉健保給付,不予列計;非屬健保
        局負擔者,由勞保局墊付後依規定向投保單位或勞工追償。至於醫療院所加
        報之診察費(即職業傷害初診、急診加給三十點之診察費暨經行政院衛生署
        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職業病資格之醫師加倍申報之職業病初診及三次以內複診
        診察費),由健保局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費用內扣還,若無法扣還之
        案件(如醫療院所歇業、停止特約等)則由勞保局處理。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逕依就醫者主訴診斷申報職業傷害門診
        之案件,醫療費用按健保支付標準申報(即不加給診察費,亦不得免部分負
        擔),給付類別為 1,部分負擔代碼不得為 006。)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一、第四條第一項增加「由勞保局償付」及「範圍」,並刪除「計算方式」等字。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於…門診就診單之後,增加「,」。於職業病之後,增加
    「之」字,並將文中「之案件」,修改為「案件」,且增加「並」字。
三、為配合未來行政院組織改造,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名稱部分修正為「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人」。
四、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主訴診斷之後,增加「並」字。刪除門診醫療費用「之案件
    」之「之」字,增加承保檔「資料」二字。
五、第二項條文「及其…」之「其」字,修改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文末不予計
    入,修正為不予「列」計。
六、刪除第一項第四款,將該條文併入第七條。
民國 111 年 04 月 14 日
配合職災保險法制定公布及實務作業,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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