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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103 年 02 月 15 日廢止)
第 4 條
法規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有關人員派 兼之;並得聘請專家學者兼任之,委員任期均為一年,期滿得續派 (聘)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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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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