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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本會收受職業疾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委員作書面審查
。鑑定結果以各委員書面審查意見相同者達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會送請各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第二
次書面審查結果,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達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結果時,由本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
開會審查。
開會審查時,委員對於鑑定之意見不一致者,由各委員以無記名投票,過
半數之同意決定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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