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6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 3、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六月一日生效。
四、本小組每半年開會一次,由召集人召集,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召集 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必要時均得召集臨時會議。其決議事項得送 請本部及有關單位參考辦理。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機關、團體或機構代表身分出 任者,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同一機關、團體或機構所屬人員代理 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