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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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團結權為勞動三權之首,對於勞動條件之確保及提升至為重要,爰參照「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國際勞工組織(
ILO) 第八十七號公約等精神,增列第一項明定勞工皆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團結
權。
二、慮及國家安全,現役軍人之團結權,目前仍宜予以限制;至於軍火工業部分,則
僅於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者方予限制(其中所謂「依法監督」,係考慮該部所
屬中山科學研究院未來有行政法人化之可能,而一般民間軍火工業國防部並無監
督權限),相關範圍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教師之團結權應與一般勞工同受保障,僅於工會組織型態部分,宜考量其特殊性
而於修正條文第六條另予限制,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至於公務人員之結社自由,亦應給予保障,惟基於司法院歷次解釋,公務人員與
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而勞工與雇主間為「私法上勞雇關係」,兩者顯
有不同,各自形成一套完整之人事法制體系;復以公務人員協會法業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日公布,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公務人員之組織結社應依該法之規範,
爰為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