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指在全國範圍內,與成立全國性工 會聯合組織之種類相同之工會數額。 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發起之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數額未達同種類 數額三分之一,或所含行政區域未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稱工會種類數額之意義,係指種類相同之工會數 額。第二項規定籌組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如其發起數額未達本法第八條第三項 之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