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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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4 條
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適用時,除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有特別約定
者外,優先適用職業範圍較為狹小或職務種類較為特殊之團體協約;團體
協約非以職業或職務為規範者,優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
協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使更臻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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