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一、本條係就原第二條改列修正。 二、主管官署改為主管機關,社會部改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規定刪除。
本條係原條文第三條移列,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配合「勞動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勞動 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