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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修正)
英
第 4 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 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本條文字酌作修正,並增訂事業單位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指派勞資會議資方代表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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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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