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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遴聘辦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02 日廢止)
第 4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擔任仲裁委員: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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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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