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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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單位,其行業別災害費
率採實績費率,除按投保單位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計算外,
亦應按其最近三年職業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由保險人每年分別計算加總後調整
之,爰修正第一項,定明前開實績費率之計算調整方式。
三、例如投保單位所適用行業別災害費率為百分之零點一零,其最近三年保險給付總
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為百分之四十(減收百分之十),又其最近三年職業
安全衛生之辦理情形為第二級(減收百分之十),合計減收百分之二十,該單位
調整後之行業別災害費率為百分之零點零八(零點一零乘以百分之八十)。
四、第二項所定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範圍之規定,已於第五
條第二項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