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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各委員審查診療費用,如有疑義,得商請有關科委員會同審查;必要時得
報經召集人同意,提請審查委員會議審查。
依前項規定審查之案件,得由勞保局洽請各該醫療院所提供相關資料或補
充說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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