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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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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
    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
    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
    若迄未參加勞工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就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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