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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認定暨失業給付審核準則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廢止)
第 4 條
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認定。
失業再認定之日適逢國定假日或星期例假日者,得順延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