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第 4 條
被保險人未持有投保單位或保險人填發之職業傷病門診單就醫,經職業醫
學科專科醫師或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專科醫師診斷結果,罹患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者,得由診斷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一、修正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勞工保險職業病範圍包含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表」,及依該表第八類第二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訂定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
    病種類項目」,爰酌作修正,以茲明確。
民國 111 年 03 月 02 日
本法制定公布後,本辦法授權訂定依據配合修正,而本條所指被保險人自屬本法被保
險人,另現行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將配合本法第
二十七條授權訂定之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整併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爰
酌修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