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63 年 0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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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業先進國家中,受雇於人取得報酬者均屬「勞工」,同受法律之保障。我國現行
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僅有工廠法、礦場法、適用範圍以工廠、礦場為限,致其
他各業勞工未受法律保護。本法特擴大適用範圍,並依照我國行業標準分類,列舉與
概括並用,以便衡酌情形,逐一擴充。
- 民國 80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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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擴大本法適用範圍,除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為原列舉適用行業(第五、六款酌
作文字修正)外,增列「農、林、漁、牧業」、「餐旅業」、「機械設備租賃業
」、「環境衛生服務業」、「大眾傳播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修理服務
業」、「洗染業」等八種對從事工作之勞工較具危險或有害之事業,另增列第十
四款「國防事業」,原第六款順移為第十五款。
二、第二項新增。其他各業如部分工作場所或使用之機械、設備較有安全衛生顧慮者
,如工程顧問業之非破壞檢測工作場所、戶外廣告業之高架作業場所、教育訓練
服務業所使用之鍋爐等,須加以適當管理,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
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 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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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精神,國家應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之工作
環境之權利。惟本法原適用範圍僅達全部工作者之百分之六十五,除受學者專家
及勞工團體等質疑外,尚影響我國對人權保護之形象。爰參考美國、英國、芬蘭
、瑞典、丹麥、韓國、日本、新加坡等國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或工作環境法規立
法趨勢,修正第一項將本法適用範圍擴大至各業,俾保障所有工作者之安全與健
康。
二、考量各業之類型、規模、性質及勞動場所風險等因素,部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
度及工作特性等適用本法確有困難,爰參考國際勞工組織(以下簡稱 ILO)職業
安全衛生公約及韓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體例,以「一體適用」為原則,惟如
有特殊情形得僅適用本法部分規定。
三、例如漁業、海事服務業及公共行政業(包括公務人員以外之約聘僱、技工、工友
、臨時人員等),即為適例。又如勞工人數五人以下之事業,考量其經營型態單
純,亦得指定公告僅部分適用之,爰刪除原第二項,並整併納入第一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