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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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修正)
第 4 條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
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
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一,且有一
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四、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修正,已增訂要求營造業雇主僱
    用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應由已接受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
    者選任,爰於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各種營造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教育
    訓練種類、課程及時數等。
三、為避免對於現行已聘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從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之營造
    業事業單位造成衝擊,爰規定對於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取得勞工安全管理師、
    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或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
    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且有
    一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符現況需求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一、第一項有關營造業雇主應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種類,係依勞工安全衛生組
    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規定,且其訓練課程及時數已分別明定於本規則附表二,
    爰刪除該之種類名稱,以簡化之。
二、另配合本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稱之修正,將「勞工」修正為
    「職業」,至第三項係規範於民國九十八年以前已取得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人員資
    格者,爰其名稱尚無須配合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及相關法規之修正,酌予調整各種訓練職類名稱及課程內容。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一、依本法第二條之定義,雇主包括事業經營負責人,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使文
    義明確。
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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