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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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字修正,本條規定壓力容器分為第一種壓力容器即第二種壓力容器,並予定義
。
二、壓力容器係指內存超過大氣壓力之氣體或液體之容器,依其性質分為第一種壓力
容器,及第二種壓力容器,前者可歸納為四類:
(一)進行加熱作用者(第一目):如熱交換器、蒸煮器、精練器、染色器、消毒器
等是。
(二)進行反應作用者(第二目):如高壓反應鍋、反應器等是。
(三)進行蒸發作用者(第三目):如蒸發器、蒸餾器等是。
(四)儲存高溫高壓之飽和液者(第四目):如蓄熱器、熱水回收槽、脫氣器等是。
故第一種壓力容器係自他處接受熱能、或自行發生蒸氣供自身進行加熱、反應、
蒸發作用或儲存飽和液等,如破裂即有液相、氣相之體積巨大變化,爆炸威力甚
大。
三、第二種壓力容器為一定容量範圍中內存壓力氣體之容器,其氣體壓力在每平方公
分二公斤以上未滿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壓縮空氣為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內容
積在○‧○四以上或胴體內徑在兩百公厘以上,長度在一千公厘以上者。內容物
為受壓縮狀態之氣體,如其破裂時,體積變化將還原為未壓縮時之體積,危害程
度較諸第一種壓力容器內容物為液、氣共存狀態,其飽和液氣化之體積變化達數
百倍之威力相比,自有極大差異。
四、鑑於壓力容器之定義範圍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雖有區隔劃分或仍
不免重複之虞,為適用明確,現行第九條之ㄧ第一項,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等應依
高壓氣體相關法規辦理之規定,爰移列本條第二項。
-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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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壓力單位導入國際 SI 單位百萬帕斯卡 MPa。並配合經濟部公告之「法定度量衡
單位」,將公厘修正為毫米(㎜)。
二、文字修正,如左修正為如下,○.○四修正為零點零四。
三、鑑於高壓氣體之範圍,於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已有規定,故排除高壓氣體特定
設備或高壓氣體容器等,毋庸重複贅述其壓力範圍,爰予精簡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