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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壓力容器,分為下列二種: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指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接受外來之蒸汽或其他熱媒或使在容器內產生蒸氣加熱固體或液體
      之容器,且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二)因容器內之化學反應、核子反應或其他反應而產生蒸氣之容器,且
      容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三)為分離容器內之液體成分而加熱該液體,使產生蒸氣之容器,且容
      器內之壓力超過大氣壓。
(四)除前三目外,保存溫度超過其在大氣壓下沸點之液體之容器。
二、第二種壓力容器,指內存氣體之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
    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容器而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內容積在零點零四立方公尺以上之容器。
(二)胴體內徑在二百毫米以上,長度在一千毫米以上之容器。
前項壓力容器如屬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或高壓氣體設備,應
依高壓氣體安全相關法規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2 月 14 日
一、文字修正,本條規定壓力容器分為第一種壓力容器即第二種壓力容器,並予定義
    。
二、壓力容器係指內存超過大氣壓力之氣體或液體之容器,依其性質分為第一種壓力
    容器,及第二種壓力容器,前者可歸納為四類:
(一)進行加熱作用者(第一目):如熱交換器、蒸煮器、精練器、染色器、消毒器
   等是。
(二)進行反應作用者(第二目):如高壓反應鍋、反應器等是。
(三)進行蒸發作用者(第三目):如蒸發器、蒸餾器等是。
(四)儲存高溫高壓之飽和液者(第四目):如蓄熱器、熱水回收槽、脫氣器等是。
    故第一種壓力容器係自他處接受熱能、或自行發生蒸氣供自身進行加熱、反應、
    蒸發作用或儲存飽和液等,如破裂即有液相、氣相之體積巨大變化,爆炸威力甚
    大。
三、第二種壓力容器為一定容量範圍中內存壓力氣體之容器,其氣體壓力在每平方公
    分二公斤以上未滿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壓縮空氣為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內容
    積在○‧○四以上或胴體內徑在兩百公厘以上,長度在一千公厘以上者。內容物
    為受壓縮狀態之氣體,如其破裂時,體積變化將還原為未壓縮時之體積,危害程
    度較諸第一種壓力容器內容物為液、氣共存狀態,其飽和液氣化之體積變化達數
    百倍之威力相比,自有極大差異。
四、鑑於壓力容器之定義範圍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高壓氣體容器雖有區隔劃分或仍
    不免重複之虞,為適用明確,現行第九條之ㄧ第一項,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等應依
    高壓氣體相關法規辦理之規定,爰移列本條第二項。
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
一、壓力單位導入國際 SI 單位百萬帕斯卡 MPa。並配合經濟部公告之「法定度量衡
    單位」,將公厘修正為毫米(㎜)。
二、文字修正,如左修正為如下,○.○四修正為零點零四。
三、鑑於高壓氣體之範圍,於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已有規定,故排除高壓氣體特定
    設備或高壓氣體容器等,毋庸重複贅述其壓力範圍,爰予精簡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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