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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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適用之除外。
二、對於容量甚小之起重升降機具,其危險性相對較低,現行規定係將其排除適用,
修正後改為全部適用,惟雇主任適用上有困難時,得報請核定,免除適用本規則
之全部或一部。並將構造特殊者納入得排除適用之規定,以避免窒礙難行。
三、依吊升荷重、積載荷重及升降路、導軌高度等分類規範,以資明確。
-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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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一百四十九條移列。
二、將不適用本規則範圍者,免除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核定之程序。
三、刪除第四款,鑑於構造特殊者應考量實施檢查時,對其強度計算、構造設計等之
例外情形特別規定。目前已於各該起重升降機具構造標準另行規範。因安全管理
事項並無特殊,無排除適用本規則之必要,爰予刪除「其他構造特殊者」
四、配合法制用語,將○.五修正為零點五。
五、增列第二項,本條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之安全管理,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另有
規定。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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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之修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爰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