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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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修正)
第 4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
一、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
    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5 年 04 月 17 日
一、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本條規定適用之除外。
二、對於容量甚小之起重升降機具,其危險性相對較低,現行規定係將其排除適用,
    修正後改為全部適用,惟雇主任適用上有困難時,得報請核定,免除適用本規則
    之全部或一部。並將構造特殊者納入得排除適用之規定,以避免窒礙難行。
三、依吊升荷重、積載荷重及升降路、導軌高度等分類規範,以資明確。
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一百四十九條移列。
二、將不適用本規則範圍者,免除報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核定之程序。
三、刪除第四款,鑑於構造特殊者應考量實施檢查時,對其強度計算、構造設計等之
    例外情形特別規定。目前已於各該起重升降機具構造標準另行規範。因安全管理
    事項並無特殊,無排除適用本規則之必要,爰予刪除「其他構造特殊者」
四、配合法制用語,將○.五修正為零點五。
五、增列第二項,本條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之安全管理,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另有
    規定。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配合本法之修正,「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爰予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