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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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雇主應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
事項:
一、不得任意拆卸或使其失效,以保持其應有效能。
二、發現被拆卸或失效時,應即停止作業並應報告雇主或直屬主管人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本條作文字修正以資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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