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妊娠與 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工健康 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十八歲 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名稱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