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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94 年 05 月 12 日廢止)
第 4 條
雇主對於所僱勞工,除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實施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外,應每半年施以一次以上之在職訓練,並予紀錄。其訓練
課程如左:
一、火藥常識:爆竹煙火用各種原料之化學性質與物理性質。
二、作業程序。
三、安全規章。
四、災變預防、消防、避難與疏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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