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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4 條
本規則所稱可燃性氣體,係指丙烯、丙烯醛、乙炔、乙醛、氨、一氧化
碳、乙烷、乙胺、乙苯、乙烯、氯乙烷、氯甲烷、氯乙烯、環氧乙烷、環
氧丙烷、氰化氫、環丙烷、二甲胺、氫、三甲胺、二硫化碳、丁二烯、丁
烷、丁烯、丙烷、丙烯、溴甲烷、苯、甲烷、甲胺、二甲醚、硫化氫及其
他爆炸下限在百分之十以下或爆炸上限與下限之差在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氣
體。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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