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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 (民國 106 年 03 月 21 日廢止)
第 4 條
下列物品不適用本規則: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菸草或菸草製品。
三、食品、飲料、藥物、化粧品。
四、製成品。
五、非工業用途之一般民生消費商品。
六、滅火器。
七、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間產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一、第三款增列「飲料」,對於包裝好欲售予消費者之飲料包括酒等排除適用本規則
    。
二、第五款增列「非工業用途之ㄧ般民生消費商品」,如清潔劑、白板筆、打火機及
    立可白等。
三、第六款增列「滅火器」,滅火器依消防法規標示,不適用本規則規定。
四、第七款參考加拿大、香港之規定,增列「在反應槽或製程中正進行化學反應之中
    間產物」,包括逸散於空氣中之氣體、液體、固體、蒸氣、霧滴、霧或粉塵。
五、餘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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