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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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4 條
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
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檢
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