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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器具型式檢定實施辦法 (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廢止)
第 4 條
前條第四款所定之實驗室,應置下列人員:
一、實驗室主管。
二、技術主管。
三、品管員。
四、檢測員。
前項各款人員於必要時,得相互兼任之;其專職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