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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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事人員包括醫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等,由於勞工體
格及健康檢查之訓練對象主要以涉及健康管理分級之醫護人員為主,爰將第一項
醫事人員依實務修正為醫護人員。另為使醫第一項訓練之課程護人員於執行勞工
健康檢查業務前俱足專業知能,爰增訂其應取得訓練合格證明,始得執行該相關
業務之規定。
二、第三項增列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明定醫護人員應接受之訓練課程及時數,
以資明確
三、餘文字修正
【附表五之一之立法理由】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新增訓練課程表。
三、基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養成訓練及從事勞工健康服務醫師之訓練課程,均已
涵括附表五之一之課程,爰增列具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資格,及經從事勞工健康
服務醫師訓練合格者,不須接受本訓練。
【附表五之二之立法理由】
一、本表新增。
二、配合第十五條之修正,新增訓練課程表。
-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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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項目尚包含視力、辨色力及聽力等理學檢查,爰增列醫
療機構應備有實施相關檢查之設備。
二、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移列。
三、餘文字酌作修正。
-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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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涉及衛生主管機關權責,移列第五章附則規定;另基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
師之養成訓練已包含本條文所列課程內容,爰明定該專科醫師無須取得相關訓練
合格證明。
三、附表表次變更。
四、餘文字修正。
-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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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實務上有部分醫療機構因業務緊縮、人力不足,或暫時歇業,主動申請暫停
業務或廢止認可,依現行規定,一旦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於二年內
將無法再申請認可,為避免影響主動申請廢止認可醫療機構之權益,爰修正第一
項第四款,將二年內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不得申請之條件,明確限定於違反本辦法
規定事項而經撤銷或廢止者。
二、基於部分醫療機構於申請認可時,常誤解第一項第三款之醫護人員不需經現行條
文第八條之訓練合格,爰將之移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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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文字用語,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一修正說明》
一、修正附表名稱。
二、明列職業衛生及健康檢查相關法規應包含之內容,以資明確。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修正附表名稱。
二、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選、配工、健康指導與管理等勞工健康服務工作,及因應
實務需求與強化噪音作業聽力檢查之實務專業知能,爰修正項次 1、項次 8 至
項次 10 之訓練課程,總訓練時數修正為二十三小時;現行項次 1 及 2 ,合
併修正為項次 3;項次 9 及 10 合併修正為項次 7。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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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明確規範醫療機構於申請認可時,二年內未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認可,爰修
正第一項第四款時間之計算,其係以申請日往前計算二年之期間,例如某醫療機構於
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申請認可,主管機關將視其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至一百十一年
六月三十日是否有因違反本辦法經撤銷或廢止,若其於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曾因違反本
辦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認可,則未符合申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