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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業衛生護理人員培訓之單位,應
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單位應為全國性護理人員相關學 (協) 會或大專校院設有護理系
    、所。
二、計畫主持人須有從事護理教學研究經驗三年或五年以上之教授或副教
    授,並有主持大型職業衛生護理人員培訓能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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