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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二、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政府立案之訓練機構之各類職業訓練,每
    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三、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條規定之生活津貼。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身體遺存障害」文字修正為「其失能程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文字修
正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說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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