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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第 4 條
檢驗機構之指定程序,依左列規定:
一、由勞工主管機關公開受理合於前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專業
    機構或法人團體之申請。
二、申請人應填具檢驗機構設置申請表 (如附表一) ,檢附左列文件向勞
    工主管機關申請,經會同商港主管機關審查認可後,以書面指定並公
    告之。
 (一) 組織章程。
 (二) 財務報告書。
 (三) 收支預算書。
 (四) 工作計畫書,其內容包括左列事項:
      1 計畫緣起。
      2 檢驗區域。
      3 檢驗船舶種類及項目。
      4 檢驗程序:人員編組及分工、標準作業方法。
      5 緊急災害防止應變計畫。
      6 其他工作計畫相關事項。
 (五) 檢驗業務主管資格證明文件。
 (六) 檢驗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七) 其他兼營業務概況。
 (法源資訊編: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1~24482 頁)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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