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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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現行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依學歷自低至高重新排列款次,爰修正第一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考量取得國際
技能競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國手資格者,其技術已具一定水準,其技能
內涵得視同取得乙級技術士證,爰增列取得乙級技術士證或技能競賽國手資格者
,並將現行之專業或技術工作,修正為專業技術工作,並於後續各修正條款,統
一用語體例。
三、修正第二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
四、修正第三款由現行第二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並已依學歷自低至高排
列款次,故刪除現行之以上規定。
五、修正第四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
六、修正第五款,由現行第九款移列。因現行第九款係指職業訓練師之應聘職類尚無
辦理乙級技能檢定時,始得依專業技術工作年資為依據,惟考量現行所有職業訓
練師之應聘職類,均已有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已無第九款所提情形,爰刪除尚
未辦理乙級以上技能檢定規定。
七、修正第六款,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一款,另因具國內或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學歷,
均得採認,為統一體例,爰刪除現行之國內外規定。
八、修正第七款,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五款,另因具國內或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學歷,
均得採認,為統一體例,爰刪除現行之國內外規定。
九、為延攬具專業學識之研究人才,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十、修正第九款由現行第一款移列,考量國際賽獲獎可申請免術科測試且國際技能競
賽或國際展能節職業技能競賽前三名者,其技能內涵業受國際認可,得視同甲級
技能檢定證照,爰增列相關資格。
十一、修正第十款由現行第八款移列,其內容未修正。
十二、修正第十一款由現行第十款移列,修正理由同修正第五款。
十三、查現行第十一款為本法施行前之過渡條款,現已無適用情形,爰予刪除。